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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城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8-11-22      来源: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将《白城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22日

 

 

白城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可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减轻、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

第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经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予以撤销案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从轻或减轻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

(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严重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引起媒体舆论关注,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经处罚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逃避、妨碍劳动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七)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八)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罚款限度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处以下决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处至三分之二处以下决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处以上至最高罚款限度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三条 除依法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外,劳动监察执法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监察员。

(二)监察员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并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提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裁量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调查结果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

(三)行政处理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行政处理处罚报批表签署意见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

(四)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

(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中,除明确注明外,“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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