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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12-05      来源: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管理,省人社厅厅起草了《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5个工作日),欢迎提出宝贵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12月8日前反馈给省人社厅。
  电话:0431-88690751  88696696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650号省人才大厦131室
  邮箱: 675050522@qq.com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1月17日   

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切实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各类评价机构,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评组织”)。
  第三条 采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总体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中直驻省、省属评价机构的备案评估、质量监管。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州)属及以下评价机构的备案评估、质量监管。
  第四条 评价机构以质量为核心,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健全事中事后全链条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备案的所有评价机构。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评价机构应在省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评价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根据评价标准、地区实际、工作成本等因素综合测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收费标准。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具有专门负责评价的工作机构,有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队伍、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
  第九条 评价机构拟开展评价的职业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直接相关,且具有满足评价职业需要的场地、设备、题库和视频监控设施,符合安全、消防等技术要求。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具有完善的管理运行制度、人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且评价结果与薪酬待遇挂钩,拟面向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职工开展评价的,需提交下属子公司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社评组织按隶属关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及备案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初评、现场技术评估、综合评估,并出具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履行专题审议、公示等工作程序,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合格机构下发备案通知,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地址、考试考核场地、工作人员、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及管理制度的,需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变更。
第三章  评价过程管理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按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评价活动,并对自身开展的评价活动、所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负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自主采取直接认定、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直接认定或过程化评价应按职业(工种)制定考核方案或实施细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社评组织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综合评审方式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考试考核方式。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定期发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公告,依据评价标准规定要求严格资格审核条件。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严格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批次考务方案并按时上报,考试考核时长、人员配备、工位设置等不得低于评价标准规定要求,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考务方案。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依规为合格人员颁发证书,建立数据安全、准确、完整保障机制,并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按照命题技术规程及相关要求建立评价题库并根据评价场次及时补充更新试题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对工作人员、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工作过程、评价结果记录完整可追溯。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构建机构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动态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评价成绩(结果)无效处理。
  (一)考生资质审核不严,考场秩序混乱,或未执行评价标准,情节轻微的;
  (二)评价组织管理松懈,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或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对评价活动未安排质量督导或质量督导流于形式的;
  (四)使用同一份试卷进行评价达2次以上(含2次)的;
  (五)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六)对本机构工作人员、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规范不到位的。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评价活动。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或一年内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考务计划或私自更改考务计划,或未按照备案地点组织开展评价的;
  (三)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四)利用考生信息、证书信息牟利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其他渠道反映的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六)因涉嫌违纪违规问题正在调查核实,或存在被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终止备案决定。
  (一)备案申请中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或出现违法、严重违规失信行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履行本机构职务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或有组织舞弊的;
  (四)未经考评或认定程序编造考评认定档案材料,严重偏离国家职业标准降低考评难度,滥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情节严重,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套取、骗取、虚报冒领评价补贴资金的;
  (六)以出租、售卖、转包、分包等方式供其他机构使用评价资质,或评价机构以租用、购买、承包、挂靠等方式使用其它评价机构评价资质的;
  (七)备案期内,经年审或专项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限期整改后再次违反的,或申请续期未达到备案条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评价,或由于法人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职能或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负责人管理不善等原因严重影响评价工作的;
  (九)在评价工作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
  (十)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要求的,或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确认的行为。
第五章  评价机构的备案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在备案期满前提出续期备案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评价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合格的评价机构下发续期备案通知。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主动提出不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估后,对其作出自愿终止备案处理。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后按自动终止备案处理。
  (一)备案期满前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续期备案申请的;
  (二)因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原备案职业、工种均不可开展评价,且不申请调整新增备案职业、工种的;
  (三)出现破产、关闭、注销等主体灭失情形未主动提出终止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程序对其作出责令终止备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备案工作流程。
  (一)评价机构应当在申请终止备案前30个工作日持续公示拟终止备案有关情况,同时终止考试报名工作;
  (二)评价机构提交终止备案书面申请,明确终止备案、证书数据收尾等具体工作安排;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终止备案申请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限期收尾要求;
  (四)评价机构完成收尾工作并上报合规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终止备案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评价机构自动终止备案和责令终止备案工作流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暂停报名及评价工作开展,暂缓证书数据审核上网;
  (二)调查完成后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三)对经核查符合自动终止备案和责令终止备案情形的评价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出具终止备案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告;
  (四)评价机构如出现跨区域、跨层级违规情形的,可由案件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核实后由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应流程办理终止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评价机构总部符合终止备案情形的,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应情形和流程全部予以终止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评价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对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机构或人员,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机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已由其他机关处理的评价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相关处理结论为依据,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终止备案的评价机构,对终止备案前已实施行为负责,继续承担已发证书数据的复核、更正、撤销和认定资料档案保管等职责;评价机构主体灭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评价机构终止备案前应做好相关收尾工作。所颁发的合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继续有效,相应的证书数据经审核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对已收取、未能提供评价服务的费用应退尽退,并做好考生解释工作。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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