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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1-12-17      来源:


吉人社联〔2021〕168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局: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于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我省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统计公告发布数据为准,由各地社会保险局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和统计部门发布数据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视同缴费年限由参保人员遗属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二、从2021年9月1日起,参保人员服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按《暂行办法》领取遗属待遇。
  三、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待遇按《暂行办法》规定标准执行,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待遇。
  四、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53号)规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与退休人员一致,抚恤金计发月数为9个月。
  五、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待遇执行原政策规定不变。
  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尚未领取相关待遇的,按《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的暂行办法》(吉人社办字〔2013〕32号)规定办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所在市(州)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七、原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的有关政策停止执行。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21年11月9日
  
  
附件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
  第三条 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 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丧葬补助金的标准, 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第五条 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
  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
  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二)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本条所述缴费年限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计算到月。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第七条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被宣告死亡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已领取的遗属待遇应予退还。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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