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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汇编(二)


时间:2020-09-30      来源:


人才交流中心公车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车管理,规范公务用车的使用、维修、保养、处置等行为,努力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招聘服务宣传、档案机要用车 

    第三条 车辆使用和车辆管理 

  (一)公务用车主要用于招聘服务宣传和档案机要用车,禁止公车私用。 

  )用车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使用人接到出车任务后提前到位、按时出车。 

  第四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五条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费用等信息登记制度。 

  第六条 车辆维修必须到定点维修点维修(除外出用车等特殊情况外),车辆维修保养时使用人员要向本单位报告,经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维修。维修发票、清单需使用人签字认可,并带回,以便结账时核查。 

  第七条 公务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出车在外临时停车应安全停放车辆,出车返回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如特殊情况需在外停放,须经车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停放, 并确保泊车安全。严禁将公务用车停放在餐饮、洗浴、歌厅等娱乐场所。 

      第八条 使用人员职责 

  (一)使用人员平时要保持车辆良好状态,无特殊原因按时上下班,保证按时出车。无工作用车时,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   

    (二)使用人员要严格执行交通有关法规,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带故障行车,严禁超载人员,不得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  

    (三)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凡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被罚款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一概不予报销。 

  (四)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员应立即停车报警(交通事故122、医疗救护120)、进行应急处理(抢救伤者或撤离人员、保护现场、设置警戒标志等),并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说明情况。 

  (五)车辆与使用人员相对固定,车辆行驶必需的相关随车证照(资料)由使用人员负责妥善保管。 

  (六)使用人员要注意车辆年审和保险到期时间,在到期日之前向综合科报备并办理车辆年审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监督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公车私用经发现查实,当事人个人承担机械磨损费,燃料费、过路费、过桥费等相关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三)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四)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五)使用人员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造成车辆失盗或损坏的,一切后果由使用人员承担。 

  (六)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禁止滥发津贴补贴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整治“四风”问题,防止人社系统出现违规发放津贴补贴问题,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禁止巧立名目擅自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条 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设立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 

  第三条 严禁巧立名目违规发放慰问费、交通费、活动补贴、招生补助等。 

  第四条 严禁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章 禁止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 

  第五条 严禁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发放特殊岗位津贴、奖励性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第六条 严禁超出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借组织考试、评审、考核等名义向干部职工普遍发放考务费、评审费、授课费等。 

  第八条 严禁违反国家、省关于法定节假日值班、特殊岗位值班补助发放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值班补助。 

  第九条 严禁违规将上级奖励给集体的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三章  禁止变相发放津贴补贴 

  第十条 严禁借重大活动或节日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 

  第十一条 严禁违反规定向下属单位或有业务往来单位转移好处,再由相关单位以各种名目给机关干部职工发放实物或购物卡等。 

  第十二条 严禁违规收费、私设“小金库”用于发放补助。 

  第十三条 严禁假借各种名义虚开发票用于发放补助。 

  第十四条 严禁虚报、套取财政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发放补贴。 

  第十五条 严禁通过集体同意,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按规定发放的全员性津贴补贴,必须经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发放。 

  第十七条 全局各种津贴补贴、考务费、评审费、福利费等全部纳入内部审计范围,由局审计监督科定期审计。 

  第五章  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生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凡是局管科级干部,一律先免职后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实行“一案双查”,既追究当事的直接责任,也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政务信息的发布形式 

  (一)白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及微信平台。 

  (二)窗口公开专栏、电子屏。 

  (三)便民服务手册、服务指南。 

   政务信息发布的原则 

  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散收集制作、统一审核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发布的协调 

  (一)建立健全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负总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配合,各相关科室参与的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二)制作的政务信息,由相关科室分散收集制作,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统一审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公开和发布。 

  (三)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政务信息公开建立由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负总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配合,各相关科室参与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积极为申请人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以下人员可以申请信息公开。 

  (一)各类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的信息;案件查处进度、取证情况等会影响案件查处的信息。 

  (四)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五)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科室(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和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政务信息公开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科室、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制度追究责任。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政务信息公开承办人承担责任。 

   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科室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审批和待遇由单位人事或退休个人提出申请,携带退休人员档案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 

  第三条 初审人对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和待遇进行审核,初审人根据退休人员档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出具《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复核人根据退休人员档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件要求,对初审人出具的《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进行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审批和待遇审核时,必须依据档案原始材料对退休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和职称等要素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时,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单位和个人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进行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审批和待遇审核时,不得随意认定退休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和职称等要素。初审人和复核人出现审核不一致的,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并向分管领导报备。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进行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携带《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由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审批机关参考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决定由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同意,以局文件下发,并及时发证。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的条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第三章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漏项。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准确时,一次性告知补齐或修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人员不得随意延长审批时限。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在局网站和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进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工作流程》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退休人员档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资格和待遇审核表(一式四份),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工作流程》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文件规定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文件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时必须根据档案中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时,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审核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对材料齐全并审核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审核时不得随意认定以上要素。初审人和复核人如出现审核不一致的情况,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并向分管副局长报备。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严格进行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携带《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材料经初审人和复核人审核结束后,由初审人和复核人一起到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拍照留痕备查。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漏项。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准确时,一次性告知补齐或修改。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准确时,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束,并发放证书。审批人员不得随意延长审批时限。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在局网站和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依据特殊岗位津贴的文件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一式两份)和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档案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办理。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相关文件对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时必须通过档案材料认定其是否符合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时不得随意扩大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范围,不得随意提高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标准。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材料时,对材料齐全且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 

  第七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如出现审核不一致的情况,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科室集体复核不能确定的,由科室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审核审批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如不按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审批,一经发现,由分管副局长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 

工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批,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填报的工资审批表(一式两份)和工资审批的前置科室的审定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由初审人和复核人两名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进行审批。 

  第三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行政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任免机关出具的任免文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专业技术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按照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材料要求进行审核,不得在缺少材料时进行审批。 

  第七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调整工资的时间节点进行审批,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工资的时间节点。 

  第八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的材料时,对材料齐全且工资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工资审批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在审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人员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帐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是指政府购买培训服务,对具备资质条件并经确定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等人员免费职业培训任务的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专帐资金和就业补助资金支出。 

  第三条 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确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不具有按月领取养老金资格的人员,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企业新录用职工和转岗职工,每年可结合自身条件和就业需求,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根据开展职业培训的人数、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负责申请。 

    

  第二章 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五条 承担全市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合理布局、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以资质认定方式由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按要求将相应的《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毕业证、劳动合同、户口簿、贫困证明、个人银行卡、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转岗证明材料、就业困难人员证明、培养协议等信息进行核查,验明人员身份和参加培训的资格。对符合参加培训条件的,按要求留存参培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 

  第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使用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开展相关教学活动。没有国家和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职业技能培训工种,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培训机构上报开班材料 

  (一)培训补贴协议(创业培训、职业竞赛、新型学徒制培训除外); 

  (二)开班申请表(职业竞赛、新型学徒制培训除外); 

  (三)师资场地设备情况(职业竞赛除外);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职业竞赛除外); 

  (五)报名表(附学员各种证件复印件); 

  (六)培训汇总名册; 

  (七)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企业职工培训提供); 

  (八)补贴计划申请表(企业职工培训、竞赛除外); 

  (九)竞赛方案(企业职工竞赛提供); 

  (十)培训计划(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提供 ; 

  (十一)培训申报书(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二)培养协议(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三)合作协议(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四)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信息(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五)每日意见反馈表(网络创业培训提供); 

  (十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开班的批复(创业培训提供); 

  (十七)创业培训机构申请举办创业培训班的报告(创业培训提供); 

  (十八)《创业培训办班计划表》(创业培训提供); 

  (十九)创业培训学员名册,具体包括:学员《创业培训申请表》、《创业培训学员登记表》、《教学计划和课程进度表》、《创业培训学员信息反馈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创业培训提供);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完成培训学业的学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对符合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学员,培训机构应统一组织,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鉴定。 

  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的设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创业计划书的评审,评审合格的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在后续服务和开业指导阶段应加强对学员的个性化指导,提高创业成功率。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要求,从人员身份验证、学员报名、制定开班计划、组织考核、结业管理、跟踪服务、推荐就业或创业、资金申请的全过程进行完整审核,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第三章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与考核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照实际培训人数给予每课时5元的补助。企业新型学徒制每人每年4000元;竞赛补贴每个项目3万元。岗位技能提升补贴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以工代训补贴每人每个月500元,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根据实际培训人数,按照标准给予补助。培训出勤达到70%以上即可享受培训补贴,并按学员出勤率确定培训补贴比例,出勤率达到90%以上,即可享受全额补贴。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同一职业同一技能等级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鉴定补贴。补贴标准。A类补贴110/人,B类补贴100/人,C类补贴90/人。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补贴根据每个班级的实际培训人数,按照1500/人的标准申请和补助。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助。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不给予补贴。 

  第四章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申请与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创业培训补贴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工作人员对培训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报科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同意,并报局长签批,将申请资金的培训机构、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创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资金情况、培训的职业(工种)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局一楼公示板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无异议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公示期提出异议的培训机构,终止此次经费申请,并查明情况,合格的拨付补贴,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职业竞赛不提供); 

  (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花名册; 

  (三)结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竞赛不提供); 

  (四)考勤表(企业相关补贴不需提供); 

  (五)税务发票(企业相关补贴不需提供); 

  (六)提供10次以上视频材料(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提供); 

  (七)竞赛方案、竞赛视频(职业竞赛提供)。 

  网络创业培训还需提供回访情况、全程视频光盘、网络创业培训实践成果信息登记表、网络创业培训学员班结束评估表、网络创业培训实践成果信息评分表、网络创业培训学员班活动报告、网络创业导师授课信息反馈表。 

  创业培训还需提供学员学习心得记录表原件、《创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培训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培训班评估表、学员个人创业档案记录、创业人员的工商营业执照。 

  培训机构应将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全部材料,按照申请经费的批次进行存档。 

  第五章 绩效考评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管理制度,应为每个符合条件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完整的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的培训内容、出勤情况、《培训协议书》、培训成绩、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培训机构按照本市培训、鉴定政策要求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可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的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过程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申请的检查,制定检查管理制度,公开资金申请程序,指导培训机构按照要求、程序申请经费,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发布经确定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培训机构,按申请渠道追回违规所得资金,取消定点培训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创业担保贷款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资格审查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者和中小微企业,在防范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应贷尽贷,按需放贷。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人和企业,要指定专人按“一站式”服务标准和要求,在合理划分审批权限的基础上,公开申办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服务窗口要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解答、办理或移交办理。询问事项属其他部门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联系方式。并由首位承办具体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该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第五条 对服务对象要热情接待、语言文明、细心宣传、耐心解答,同时做到“一次性告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说明原因。 

  第六条 工作人员自收到借款人或企业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常规资料以及偿还能力和反担保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及拟定贷款额度。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经单位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及时告知办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贷款上报材料及实地审查合格后,要及时指导贷款人或企业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协议(《担保借款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贷款经办银行核贷。贷款经办银行复核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核贷。 

  第二章  额度审批 

  第八条 明确审批权限,成立会审组。会审组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相关科长组成,共计7人。对于单笔贷款额度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贷款必须由会审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单笔贷款在20万元以下的业务,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负责审核把关,并由主管局长签字审批,每季度向会审组汇报。 

  第九条 每周一上午定期对上周达到会审要求的贷款,采取集体会审机制;而对于金额较大、贷款急迫的业务则实行随时会审。 

  第十条 每次贷款会审至少需要大于或等于会审组2/3成员参加,并由与会人员表决通过,与会人员要在会签单签署本人姓名及审核意见并对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会审组成员对近亲属贷款事前声明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每次贷款会审必须由局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并专人保存会签单。 

  第十三条 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介绍每笔贷款初审情况,并保证已经完成了对申请人或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现状、财务数据的审核。 

  第十四条 会审组要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主体资格、所属行业和相关材料审核。确认贷款申请人是否在服务对象范围内;确认贷款申请人所从事行业是否属于合法经营的微利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有关政策不予鼓励的行业;确认贷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第十五条 对于存在异议的贷款申请展开讨论,由会审组成员提问,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负责解答,明确贷款担保金额、担保方式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杜绝对不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给予贷款;杜绝没有项目给予贷款;杜绝不做贷前调查、不落实贷后管理给予贷款;杜绝利用他人名义贷款;杜绝放权利款、人情款、关系款、招呼款、好处款。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小额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文件、政策、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首问责任人态度粗暴的,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接受服务对象宴请、收受有价证券、礼品礼金的; 

  (四)对贷款人、自然人反担保、房产抵押反担保提供的申请材料真伪审核不严,存在伪造证、照和文件,私刻公章,提供与贷款有关的虚假手续的; 

  (五)实地踏察流于形式,以虚假手段蒙混过关,违规发放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工作人员伙同贷款人或反担保人,以虚假方式申请、担保、套取贷款的; 

  (七)其他关于申办小额贷款所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大学生求职创业补贴审核制度 

    

  第一条 工作依据。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相关文件开展大学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 

  第二条 发放原则坚持自愿申请、公平公正、属地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发放对象和范围。白城市内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及在校期间获得过(一次以上,含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含获得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条 补贴标准及列支渠道。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其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1500元求职创业补贴学习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8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所需资金按照《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求职补贴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毕业生自愿向校方提出申请; 

  (二)递交求职创业补贴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应证明等纸质材料,一式三份 

  (三)学校查验相关材料原件,并公示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按照《关于规范吉林省就业见习和求职创业补贴申报材料的通知》文件执行 

  (四)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小组进行审核 

  (五)审核合格后,由中心主任进行审批,通过后将材料和资金拨付申请报给白城市财政局 

  (六)由市财政局将代偿资金拨付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代偿资金拨付到申请人员银行卡中。 

   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组建审核小组,认真把好审核关,将高校提供的各类材料和学校公示照片统一存档,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0436-3209708。对相关举报投诉,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大学生就业科要会同有关部门、高校认真检查 

  第七条 对经查实虚报冒领求职创业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并由高校将不良记录记入本人学籍档案。对高校、有关部门串通人才中心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或采取欺骗手段截留、挪用、套取资金的,依法处理。 

    

 

    

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工作制度 

    

  第一条 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工作按照文件《吉林省就业见习实施细则》要求开展。 

  第二条 就业见习是指见习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到见习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就业培训,提升就业能力、促进就业的制度性计划。 

  第三条 就业见习期限为3-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条 就业见习人员是指自愿参加就业见习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中职毕业生及16-24岁失业青年。 

  离校2年内未就业是指距离毕业证书记录的签发时间不超过2年,且申请参加见习前和见习期间无用工备案、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6-24岁失业青年是指按身份证注明的出生日期起,年满16周岁-24周岁的申请见习期间处于失业状态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停保三个月以上)的失业青年。 

  申请参加就业见习人员需办理登记失业且失业登记处于有效期内。每个人只能参加一次就业见习。见习单位在招募见习人员时要严格按照以上要求来界定就业见习人员是否符合条件。 

  第五条 就业见习单位是指在我省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自愿接收见习人员参加就业见习、具备提供相应配套见习服务、为见习人员提供实岗锻炼机会、并按照规定发放见习补贴的吉林省内各类型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第六条 就业见习考核。各见习单位及负责考核人员,每个月末按时上报见习人员考勤情况和见习人员补贴领取表(银行汇款凭证),由人才中心综合科汇总并上报市人社局财务,人社局财务根据月考勤情况将本月补贴汇入见习单位账户。 

  第七条 补贴申请。见习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市人才中心提供: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吉林省就业见习补贴申请表》、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 

  第八条 补贴发放。就业见习补贴按就业见习人员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天数计算。不足整月的,不超过15日(含15日)的不计入补贴发放范围,超过15日的按整月计算。 

  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其他16-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2019年起,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与留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的见习单位,每留用1人给予见习单位2000元带教补贴。 

  第九条 就业见习工作流程。 

  (一)就业见习人员申请:提供高校毕业证书、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就业见习申请表;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审核,确定有参加就业见习意愿的人员名单; 

  (二)就业见习(基地)单位申请: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就业见习岗位和数量及其专业人员要求信息、《就业见习单位申请表》、《就业见习单位协议书》提交至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经人才中心初审、人社局审核后,确定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岗位信息,向高校毕业生和社会发布; 

  (三)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毕业生和就业见习单位双方对接洽谈; 

  (四)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见习单位为就业见习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就业见习人员参加岗位就业见习,就业见习人员每月享受约定的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见习人员管理。用人部门要加强对见习生的管理,特别要加强保密教育。未经允许,见习生不得将接触到的单位内部信息、资料向外泄漏。对违反单位有关规定、作风散漫、表现不好的见习生,部门可随时取消见习资格。对于经常请假、长期请假见习人员,见习单位有权终止见习合同。白城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随时检查、监督就业见习人员在岗情况。 

  第十 见习单位监督。对虚报、谎报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和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限,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资金以及扣发、截留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就业见习单位资格,并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管理制度 

    

  第一章 业务范围 

  第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核定。公益性岗位大龄失业人员、持有残联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员给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超过100%基数)60%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他人员给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超过100%基数)15%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核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50%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第三条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核定。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其1年实际缴费50%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核定。招用经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其3实际缴费50%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原则,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向市就业服务局再就业服务科(市人社局大厅社保补贴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符合条件人员名册、《就业创业证》或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以及单位(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统一申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就业创业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领取社会保险补贴银行卡。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审批: 

  (一)窗口人员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通过信息比对、数据核实等方式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符合补贴条件的,报科室负责人复核;不符合补贴条件或缺少要件的,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企业)或申请人 

  (二)科室负责人根据相关政策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将单位(企业)或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录入《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批;复核未通过的,驳回初审。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发放: 

  (一)市就业服务局汇总录入《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审批表》,连同《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二)社保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就业服务局社保补贴专户后,按规定及时拨付到单位(企业)账户或公益性岗位个人银行账户,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吉林省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备查。 

  第三章 业务监督 

  第八条 建立补贴台账。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及单位(企业)、补贴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等纳入吉林省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甄别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人员及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条 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实行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公示制度。在市人社局网站及工作窗口公开、公示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发放工作过程中,禁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发生。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才资金项目推荐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文件精神,加强我市人才基地建设,推动企业培养人才的积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荐选拔原则。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以近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贡献为主要依据。选拔工作向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产业、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三条 申报内容。按照当年省厅相关文件要求,按照不同申报项目条件,组织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将申报材料上报人社部门。 

  第四条 人社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申报资料审核,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五条 经分管副局长同意,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同意,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文向省厅推荐并备案。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第六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首席技师工作室推荐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首席技师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申报工作,确保工作室建设顺利实施,提高该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推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指首席技师是指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首席技师是工作室业务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制度所指工作室是依据申报条件要求,经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审确定的工作室。 

  制度所指项目资金包括省人才开发基金支持工作室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行业企业支持资金、自筹资金等。 

  第三条 工作室建设要与区域经济发展密切结合,主要围绕我市重点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行业(领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作室主要依托千名首席技师获得者,部分在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工作的高技能人才,以及部分掌握传统技能、民间绝技的首席技师,依托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建设。 

  第五条 工作室的主要功能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面向企业、行业职工及相关人员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活动,将技术技能革新成果和绝技绝活加以推广。 

  第二章  

  第六条 首席技师的条件。首席技师应是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方面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工作室日常工作。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获得吉林省千名首席技师或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前10名或国家级二类竞赛前5名、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 

  (三)获得省级以上技术创新成果奖或国家发明专利; 

  (四)具有一定的绝技绝活,并在积极挖掘和传承传统工艺上做出较大贡献。 

  第七条 依托企业建立工作室,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技能人才比较密集;高度重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培养、评价、选拔、使用和激励政策制度;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交流等方面的费用不低于50%,能够为工作室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以及包括场所、设备在内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八条 依托公共实训基地建立工作室,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高度重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能够为工作室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以及包括场所、设备在内的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工作室推荐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工作通知,明确申报条件、名额及有关要求。 

  第十条 地方预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审核把关,按照名额、条件要求评审确定项目候选单位,项目候选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 

  (一)工作室申办表; 

  (二)申办报告。申报工作室职业(工种)、工作室成立的必要性和现有优势、首席技师简介、工作室计划目标等; 

  (三)工作室所依托的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有关情况说明包括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交流等方面的费用不低于50%的证明材料,能够为工作室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五)首席技师的身份证,吉林省首席技师荣誉证书或国家级一类竞赛前10名、国家级二类竞赛前5名、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省级以上技术创新成果奖、国家发明专利等证明材料,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第十一条 由工作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合格后,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十二条 经分管副局长同意,随机抽查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和实地踏察,评审合格后,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签批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文向省厅推荐并备案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 省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用品购置、技能交流推广、技术技能创新研发、首席技师带徒津贴等费用。行业、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为工作室提供办公场所、实训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安排研究(攻关)项目补贴以及日常工作经费等。 

  第十 工作室建设单位要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一)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完善项目经费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二)工作室建设单位要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和效益。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工作室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义命名,工作室名称统一为姓名+首席技师工作室。工作室优先推荐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第十 工作室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支持资金从省人才开发基金中列支,所在单位也要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文件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高技能人才推荐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文件精神,加强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向多元化、常态化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称企业高技能人才申报推荐是指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对本企业符合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简称技师)条件的、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进行工作业绩评定和职业能力考核,对考评合格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推荐。 

  第三条 推荐选拔原则。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以近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贡献为主要依据。选拔工作向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产业、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推荐人选应具有中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模范履行岗位职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二章  推荐选拔范围 

  第四条 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取得国家、省、市表彰及研发成果,为同行和社会所认可。 

  第三章  推荐条件 

  第五条 吉林技能大奖的条件。吉林技能大奖候选人原则上从历届吉林省技术能手中推荐。具有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者,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也可推荐: 

  (一)获得全省劳动模范或五一劳动奖章、在生产服务一线工作的。 

  (二)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技术方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了某种绝招绝技,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国内产生重要影响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的。 

  吉林省技术能手的条件。吉林省技术能手候选人从取得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在生产服务一线工作的人员中推荐产生。 

  已经被评为吉林技能大奖和吉林省技术能手人员不再参与推荐申报。 

  第四章    

  第六条 具备申报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后,将材料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资料审核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申报材料审核,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六章    

  第八条 审核合格者,经分管副局长同意后,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后,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签批,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发文向省厅推荐,存档备案 

  第九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行为,强化监督制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的运行,结合白城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局技工学校助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创业创新平台建设及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人才发开资金等国家及省安排的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初次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违反规定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省级创业促就业专项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每年年初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同时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第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要按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各独立核算单位及局相关科室在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同时,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及局办公室(财务)备案。     第八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帐。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九条 每年年终,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要认真清理核对财政核拨的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经审核后报上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及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第十条 每年年中,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要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按季度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就业服务部门报告就业人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人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资金自查,并将检查情况及存在问题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每年开展一次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整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全程参与监督,定期检查和问询,及时分析梳理专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相关机构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四条 设立监督举报电话0436-3209611,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受理查处举报案件。要定期聘请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定期向局长办公会汇报,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各单位、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或减少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是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资金管理监督的责任。对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的,坚决制止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私分专项资金等问题,坚决查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务(经费)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监管(以下财务监管内容均为经费监管)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局机关本级和直属各单位的各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的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管。 

  第三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负责监管工作,采取事前监督与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做到全程跟踪监管。 

  第四条 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决算编报情况; 

  (二)内部控制和风险评估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情况; 

  (四)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情况; 

  (五)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中采购、招标管理和基建支出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管的财务事项。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相关业务科室、直属单位要向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报送财务工作计划、预(决)算、各类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一)年度预算批复后10日内,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需要将预算报送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二)各独立核算单位及相关科室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上季度各项收入支出报表,在年终决算报表结束后20日内报送年度决算报表; 

  (三)各独立核算单位及局相关科室在收到部门预算之外的经费拨款时,在7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及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报送该项资金的申请、批复、资金拨付及使用计划进行备案; 

  (四)年度结束30日内,报送本科室、单位上年度财务工作情况报告; 

  (五)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报送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六)在收到检查通知书或者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及时通报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按计划开展内部审计。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由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每年初根据局年度工作安排进行初拟,征求各分管副局长意见后,报局长审定。 

  第七条 根据审定后的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编制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成立审计项目组,明确工作任务和人员分工,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经过审计报告审核委员会核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最终形成正式审计报告报局长审阅。 

  第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定期向局长办公会汇报,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通告。 

  第十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等措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保持人员结构合理配备。可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监督工作。 

    

 

    

信息化建设资金使用制度  

    

  第一条 依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的通知》《白城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结合当前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用于市人社局信息化建设工作,包括: 

  (一)社会保障卡建设; 

  (二)数据中心机房建设; 

  (三)网络建设; 

  (四)12333热线建设; 

  (五)自助服务设备搭建、多媒体设备搭建、网络及设施设备维护等; 

  (六)其他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根据使用额度不同,实行不同审批程序。 

  (一)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在5万元以内,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并说明情况,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供应商提供设备,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二)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大于5万元并且小于50万元,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上交局党组会审议并说明情况,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供应商提供设备,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三)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大于50万元,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上交局党组会审议并说明情况,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市财政局采购办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执行公开招标程序。由中标供应商提供软件开发、硬件设备安装,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中涉及合同、条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方式等细则,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局长审议后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该制度要求执行,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如有违反制度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技师学院国家助学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切实发挥助学金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林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和资助管理工作指南》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二条 学院成立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学生处、财务处、教务处、教学系部主任及纪检委员组成。 

  (一)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负责全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管理工作; 

  2.负责全院年度资助计划的制订、指标名额的分配及受助学生的评审; 

  3.负责助学金申请、银行卡的办理及发放。 

  (二)法人职责 

  负责参加上级有关国家助学金的相关工作会议,对学院国家助学金管理工作负总责。 

  (三)分管副院长职责 

  分管学院国家助学金工作副院长全力协助法人做好此项工作的领导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助学金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对学生处上报的学生基本情况及佐证材料进行复审,不折不扣地完成学院国家助学金申报工作。 

  (四)学生处职责 

  负责向班主任传达上级及学院对有关国家助学金方面的各项精神和政策;对班级上报学生资料认真审核,第一时间准确掌握申报学生的相关信息和佐证材料,并留存档案信息;按国家规定确定享受助学金人数,核算公式:享受助学金人数=(年级当季在校生人数-涉农专业人数-连片特困地区人数)×15%;将享受助学金学生相关资料报学院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 

  (五)班主任职责 

  负责向学生传达、解读国家助学金政策,组织学生按要求申报国家助学金,填写申报表,递交相关佐证材料,组织班级民主评议,将评议结果上报学生处。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三条 资助对象与标准。资助对象是学院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一、二年级农村户籍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资助标准每生每学期1000元。 

  第四条 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提出资助申请,填写《吉林省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并递交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建档立卡证明、低保证、困难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五条  班级根据学生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民主评议,将评议合格资助学生上报学生处。学生处按资助标准对各班级上报资助学生组织初审,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比例人数上报学院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 

  第六条 学生处将符合资助条件学生名单在学院公示栏内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设立监督举报电话:0436-3527122,并对公示情况照相留存。公示无异议后,经法人审核后上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章 发放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学院在规定银行,统一为受助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为学生办理银行卡时,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第八条 学生处、财务处必须在国家助学金拨付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办理国家助学金发放事宜。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法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学院助学金评审遵循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获得资助。 

  第十一条 学院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对助学金实行专款专用,及时按时发放给资助的学生,不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国家助学金的评选与发放有异议的师生,应以真实姓名通过书面材料逐级或越级向学院党总支、学生处和纪检委员反映。学院有关部门及领导在接到实名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学生应诚实申报,有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骗取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在校期间的一切受助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评审和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人员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学院进行处理;情节较重的交由上级纪检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有要求受助学生私分助学金行为的一经查实,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当年内取消晋升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以除名处理,并对学院法人进行问责。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廉政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返还工作程序,根据《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含外埠企业,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返还等工作程序。      

  第三条 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对项目主体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管,各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督促用工单位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对用工单位提供的办理保证金存储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负责保证金存储管理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保证金存储金额,并依据用工单位存储保证金的存款凭证,为其出具加盖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五条 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在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用工单位的存储金额。 

  (一)首次存储标准: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4%-5%核定保证金存储金额。 

  (二)调增调减标准:用工单位在上一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1%进行调减,调减后的标准不得低于2%;用工单位在上一个保证期限内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存储比例按首次存储标准再调增1%,调增后的标准不得高于6%。     

  第六条 人社部门设立统一保证金银行专户,并要求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缴纳,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发现项目主体和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债人逃匿或死亡、将工资发放给劳务承包人或不具备用工或承包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及其他情形等造成农民工资拖欠的,经核查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可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因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启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由该案件的具体办案人员责令用工单位在15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关凭证后方可申请退还保证金。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由受委托的指定银行一次性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工单位。  

  第十条 保证金存储和返还情况按季度在局长办公会上进行汇报,每半年报驻局纪检监察组备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用工单位实施监管、督促其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的; 

  (二)违规向用工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核定用工单位保证金存储金额的;  

  (四)将保证金存储至其他账户、挪为他用或同意用工单位以非货币形式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规使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责令用工单位补存保证金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一次性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工单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白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存储和使用行为,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城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白城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白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监督协调议事机构。主要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监督工作。参与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制定和基金管理运营决策,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白城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白城市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存储、支付和运营。 

  第五条 白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工作。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基金管理、发放和运营,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和咨询。白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运营情况。 

  第六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基金专项监督检查。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网络优势,通过基金监管系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八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请社会保障监督员,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大额资金定点存储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大额资金定点存储管理机制,规范单位资金存储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资金是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金项目,包括:一定起点的较大基本支出项目、设备购置项目、各类培训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三条 大额资金存储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大额资金存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选择资金存储银行,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 

  第六条 集体决策方式是指对备选银行综合情况统一评估、分析提交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七条 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局长、分管财务副局长、办公室主任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八条 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此次资金存储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 

  (一)该银行未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 

  (二)该银行拒绝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发现并经核实该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本单位资金存储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 

  第九条 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储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储平稳有序; 

  (二)发现资金存储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 

  (三)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 

  (四)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是白城市人社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事前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执法权限。公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和时限。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市人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内容; 

  (七)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劳动监察受理机构、条件、流程、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公开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执法公示依据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是: 

  (一)《劳动法》; 

  (二)《行政处罚法》 ; 

  (三)《社会保险法》;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五)《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六)《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七)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通过政府网站、局网站等主要公示事前事后公开内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白城”、“信用中国”等主要公开事后内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企业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专项监察、接待投诉举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接待投诉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执法记录设备使用人、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到电脑或u盘中,严格管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使用人员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案件的主办监察员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案卷每年底都交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公室统一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监察人员的; 

  (三)劳动保障监察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监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白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给予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规与调解仲裁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调查相关材料;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市监察支队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在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分管副局长,召开会议形成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人及承办人员、法规与调解仲裁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件受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白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廉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范围: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劳动者有明确的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辖的。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举报、投诉人提供不出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四)举报、投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 

  第六条 执法人员要依规公布案件受理电话、邮箱、办公场所等,对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和举报案件,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能规定主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由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支队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办理责任,是指支队负责人及其执法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过程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案件办理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机构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条 支队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六条 支队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行政处罚中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制度不眀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支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法失误的; 

  (三)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予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支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案件办理中,支队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实 

  
 
 

人才交流中心公车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车管理,规范公务用车的使用、维修、保养、处置等行为,努力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招聘服务宣传、档案机要用车 

    第三条 车辆使用和车辆管理 

  (一)公务用车主要用于招聘服务宣传和档案机要用车,禁止公车私用。 

  )用车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使用人接到出车任务后提前到位、按时出车。 

  第四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五条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费用等信息登记制度。 

  第六条 车辆维修必须到定点维修点维修(除外出用车等特殊情况外),车辆维修保养时使用人员要向本单位报告,经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维修。维修发票、清单需使用人签字认可,并带回,以便结账时核查。 

  第七条 公务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出车在外临时停车应安全停放车辆,出车返回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如特殊情况需在外停放,须经车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停放, 并确保泊车安全。严禁将公务用车停放在餐饮、洗浴、歌厅等娱乐场所。 

      第八条 使用人员职责 

  (一)使用人员平时要保持车辆良好状态,无特殊原因按时上下班,保证按时出车。无工作用车时,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   

    (二)使用人员要严格执行交通有关法规,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带故障行车,严禁超载人员,不得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  

    (三)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凡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被罚款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一概不予报销。 

  (四)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员应立即停车报警(交通事故122、医疗救护120)、进行应急处理(抢救伤者或撤离人员、保护现场、设置警戒标志等),并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说明情况。 

  (五)车辆与使用人员相对固定,车辆行驶必需的相关随车证照(资料)由使用人员负责妥善保管。 

  (六)使用人员要注意车辆年审和保险到期时间,在到期日之前向综合科报备并办理车辆年审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监督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公车私用经发现查实,当事人个人承担机械磨损费,燃料费、过路费、过桥费等相关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三)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四)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五)使用人员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造成车辆失盗或损坏的,一切后果由使用人员承担。 

  (六)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禁止滥发津贴补贴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整治“四风”问题,防止人社系统出现违规发放津贴补贴问题,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禁止巧立名目擅自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条 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设立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 

  第三条 严禁巧立名目违规发放慰问费、交通费、活动补贴、招生补助等。 

  第四条 严禁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章 禁止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 

  第五条 严禁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发放特殊岗位津贴、奖励性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第六条 严禁超出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借组织考试、评审、考核等名义向干部职工普遍发放考务费、评审费、授课费等。 

  第八条 严禁违反国家、省关于法定节假日值班、特殊岗位值班补助发放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值班补助。 

  第九条 严禁违规将上级奖励给集体的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三章  禁止变相发放津贴补贴 

  第十条 严禁借重大活动或节日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 

  第十一条 严禁违反规定向下属单位或有业务往来单位转移好处,再由相关单位以各种名目给机关干部职工发放实物或购物卡等。 

  第十二条 严禁违规收费、私设“小金库”用于发放补助。 

  第十三条 严禁假借各种名义虚开发票用于发放补助。 

  第十四条 严禁虚报、套取财政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发放补贴。 

  第十五条 严禁通过集体同意,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按规定发放的全员性津贴补贴,必须经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发放。 

  第十七条 全局各种津贴补贴、考务费、评审费、福利费等全部纳入内部审计范围,由局审计监督科定期审计。 

  第五章  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生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凡是局管科级干部,一律先免职后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实行“一案双查”,既追究当事的直接责任,也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政务信息的发布形式 

  (一)白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及微信平台。 

  (二)窗口公开专栏、电子屏。 

  (三)便民服务手册、服务指南。 

   政务信息发布的原则 

  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散收集制作、统一审核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发布的协调 

  (一)建立健全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负总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配合,各相关科室参与的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二)制作的政务信息,由相关科室分散收集制作,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统一审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公开和发布。 

  (三)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政务信息公开建立由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负总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配合,各相关科室参与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积极为申请人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以下人员可以申请信息公开。 

  (一)各类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的信息;案件查处进度、取证情况等会影响案件查处的信息。 

  (四)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五)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科室(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和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政务信息公开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科室、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制度追究责任。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政务信息公开承办人承担责任。 

   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科室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审批和待遇由单位人事或退休个人提出申请,携带退休人员档案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 

  第三条 初审人对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和待遇进行审核,初审人根据退休人员档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出具《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复核人根据退休人员档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件要求,对初审人出具的《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进行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审批和待遇审核时,必须依据档案原始材料对退休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和职称等要素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时,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单位和个人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进行企业退休人员的资格审批和待遇审核时,不得随意认定退休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和职称等要素。初审人和复核人出现审核不一致的,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并向分管领导报备。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进行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携带《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由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审批机关参考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决定由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同意,以局文件下发,并及时发证。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的条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第三章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漏项。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准确时,一次性告知补齐或修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人员不得随意延长审批时限。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在局网站和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进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工作流程》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退休人员档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资格和待遇审核表(一式四份),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工作流程》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文件规定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文件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时必须根据档案中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时,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审核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对材料齐全并审核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对退休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要素进行审核时不得随意认定以上要素。初审人和复核人如出现审核不一致的情况,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并向分管副局长报备。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资格和待遇严格进行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携带《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材料经初审人和复核人审核结束后,由初审人和复核人一起到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拍照留痕备查。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漏项。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准确时,一次性告知补齐或修改。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准确时,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束,并发放证书。审批人员不得随意延长审批时限。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在局网站和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依据特殊岗位津贴的文件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一式两份)和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档案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办理。 

  第三条 由一名经办人员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初审,另一名经办人员按照相关文件对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复核。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时必须通过档案材料认定其是否符合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时不得随意扩大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人员范围,不得随意提高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标准。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的材料时,对材料齐全且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特殊岗位津贴审批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 

  第七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如出现审核不一致的情况,由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室全体人员进行集体复核,科室集体复核不能确定的,由科室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审核审批享受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如不按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审批,一经发现,由分管副局长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 

  工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批,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批由单位人事提出申请,携带填报的工资审批表(一式两份)和工资审批的前置科室的审定材料到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受理并审查。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由初审人和复核人两名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进行审批。 

  第三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行政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任免机关出具的任免文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四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专业技术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五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审核职务变动前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名册。 

  第六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按照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材料要求进行审核,不得在缺少材料时进行审批。 

  第七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调整工资的时间节点进行审批,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工资的时间节点。 

  第八条 初审人和复核人在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的材料时,对材料齐全且工资表填写正确的单位即来即办,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工资审批表填写有误的一次性指出错误之处。 

  第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在审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时必须严格实行双审复核,必须经过初审人和复核人共同审核以后办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审批依法合规。   

  第十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以上规定严格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调整工资审核审批,如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的,一经发现,由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行为严重者,将调离行政审批办公室(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科)工作。 

    

    

 

  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人员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帐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是指政府购买培训服务,对具备资质条件并经确定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等人员免费职业培训任务的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专帐资金和就业补助资金支出。 

  第三条 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确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不具有按月领取养老金资格的人员,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企业新录用职工和转岗职工,每年可结合自身条件和就业需求,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根据开展职业培训的人数、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负责申请。 

    

  第二章 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五条 承担全市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合理布局、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以资质认定方式由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按要求将相应的《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毕业证、劳动合同、户口簿、贫困证明、个人银行卡、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转岗证明材料、就业困难人员证明、培养协议等信息进行核查,验明人员身份和参加培训的资格。对符合参加培训条件的,按要求留存参培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 

  第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使用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开展相关教学活动。没有国家和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职业技能培训工种,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培训机构上报开班材料 

  (一)培训补贴协议(创业培训、职业竞赛、新型学徒制培训除外); 

  (二)开班申请表(职业竞赛、新型学徒制培训除外); 

  (三)师资场地设备情况(职业竞赛除外);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职业竞赛除外); 

  (五)报名表(附学员各种证件复印件); 

  (六)培训汇总名册; 

  (七)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企业职工培训提供); 

  (八)补贴计划申请表(企业职工培训、竞赛除外); 

  (九)竞赛方案(企业职工竞赛提供); 

  (十)培训计划(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提供 ; 

  (十一)培训申报书(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二)培养协议(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三)合作协议(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四)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信息(企业新型学徒制提供); 

  (十五)每日意见反馈表(网络创业培训提供); 

  (十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开班的批复(创业培训提供); 

  (十七)创业培训机构申请举办创业培训班的报告(创业培训提供); 

  (十八)《创业培训办班计划表》(创业培训提供); 

  (十九)创业培训学员名册,具体包括:学员《创业培训申请表》、《创业培训学员登记表》、《教学计划和课程进度表》、《创业培训学员信息反馈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创业培训提供);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完成培训学业的学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对符合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学员,培训机构应统一组织,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鉴定。 

  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的设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创业计划书的评审,评审合格的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在后续服务和开业指导阶段应加强对学员的个性化指导,提高创业成功率。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要求,从人员身份验证、学员报名、制定开班计划、组织考核、结业管理、跟踪服务、推荐就业或创业、资金申请的全过程进行完整审核,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第三章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与考核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照实际培训人数给予每课时5元的补助。企业新型学徒制每人每年4000元;竞赛补贴每个项目3万元。岗位技能提升补贴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以工代训补贴每人每个月500元,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根据实际培训人数,按照标准给予补助。培训出勤达到70%以上即可享受培训补贴,并按学员出勤率确定培训补贴比例,出勤率达到90%以上,即可享受全额补贴。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同一职业同一技能等级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鉴定补贴。补贴标准。A类补贴110/人,B类补贴100/人,C类补贴90/人。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补贴根据每个班级的实际培训人数,按照1500/人的标准申请和补助。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助。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不给予补贴。 

  第四章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申请与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创业培训补贴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工作人员对培训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报科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同意,并报局长签批,将申请资金的培训机构、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创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资金情况、培训的职业(工种)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局一楼公示板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无异议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公示期提出异议的培训机构,终止此次经费申请,并查明情况,合格的拨付补贴,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职业竞赛不提供); 

  (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花名册; 

  (三)结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竞赛不提供); 

  (四)考勤表(企业相关补贴不需提供); 

  (五)税务发票(企业相关补贴不需提供); 

  (六)提供10次以上视频材料(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提供); 

  (七)竞赛方案、竞赛视频(职业竞赛提供)。 

  网络创业培训还需提供回访情况、全程视频光盘、网络创业培训实践成果信息登记表、网络创业培训学员班结束评估表、网络创业培训实践成果信息评分表、网络创业培训学员班活动报告、网络创业导师授课信息反馈表。 

  创业培训还需提供学员学习心得记录表原件、《创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培训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培训班评估表、学员个人创业档案记录、创业人员的工商营业执照。 

  培训机构应将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全部材料,按照申请经费的批次进行存档。 

  第五章 绩效考评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管理制度,应为每个符合条件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完整的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的培训内容、出勤情况、《培训协议书》、培训成绩、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培训机构按照本市培训、鉴定政策要求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可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的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过程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申请的检查,制定检查管理制度,公开资金申请程序,指导培训机构按照要求、程序申请经费,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发布经确定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培训机构,按申请渠道追回违规所得资金,取消定点培训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创业担保贷款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资格审查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者和中小微企业,在防范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应贷尽贷,按需放贷。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人和企业,要指定专人按“一站式”服务标准和要求,在合理划分审批权限的基础上,公开申办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服务窗口要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解答、办理或移交办理。询问事项属其他部门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联系方式。并由首位承办具体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该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第五条 对服务对象要热情接待、语言文明、细心宣传、耐心解答,同时做到“一次性告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说明原因。 

  第六条 工作人员自收到借款人或企业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常规资料以及偿还能力和反担保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及拟定贷款额度。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经单位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及时告知办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贷款上报材料及实地审查合格后,要及时指导贷款人或企业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协议(《担保借款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贷款经办银行核贷。贷款经办银行复核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核贷。 

  第二章  额度审批 

  第八条 明确审批权限,成立会审组。会审组由局长、副局长和各相关科长组成,共计7人。对于单笔贷款额度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贷款必须由会审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单笔贷款在20万元以下的业务,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负责审核把关,并由主管局长签字审批,每季度向会审组汇报。 

  第九条 每周一上午定期对上周达到会审要求的贷款,采取集体会审机制;而对于金额较大、贷款急迫的业务则实行随时会审。 

  第十条 每次贷款会审至少需要大于或等于会审组2/3成员参加,并由与会人员表决通过,与会人员要在会签单签署本人姓名及审核意见并对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会审组成员对近亲属贷款事前声明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每次贷款会审必须由局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并专人保存会签单。 

  第十三条 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介绍每笔贷款初审情况,并保证已经完成了对申请人或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现状、财务数据的审核。 

  第十四条 会审组要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主体资格、所属行业和相关材料审核。确认贷款申请人是否在服务对象范围内;确认贷款申请人所从事行业是否属于合法经营的微利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有关政策不予鼓励的行业;确认贷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第十五条 对于存在异议的贷款申请展开讨论,由会审组成员提问,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负责解答,明确贷款担保金额、担保方式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杜绝对不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给予贷款;杜绝没有项目给予贷款;杜绝不做贷前调查、不落实贷后管理给予贷款;杜绝利用他人名义贷款;杜绝放权利款、人情款、关系款、招呼款、好处款。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小额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文件、政策、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首问责任人态度粗暴的,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接受服务对象宴请、收受有价证券、礼品礼金的; 

  (四)对贷款人、自然人反担保、房产抵押反担保提供的申请材料真伪审核不严,存在伪造证、照和文件,私刻公章,提供与贷款有关的虚假手续的; 

  (五)实地踏察流于形式,以虚假手段蒙混过关,违规发放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工作人员伙同贷款人或反担保人,以虚假方式申请、担保、套取贷款的; 

  (七)其他关于申办小额贷款所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大学生求职创业补贴审核制度 

    

  第一条 工作依据。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相关文件开展大学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 

  第二条 发放原则坚持自愿申请、公平公正、属地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发放对象和范围。白城市内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及在校期间获得过(一次以上,含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含获得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条 补贴标准及列支渠道。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其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1500元求职创业补贴学习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8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所需资金按照《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求职补贴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毕业生自愿向校方提出申请; 

  (二)递交求职创业补贴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应证明等纸质材料,一式三份 

  (三)学校查验相关材料原件,并公示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按照《关于规范吉林省就业见习和求职创业补贴申报材料的通知》文件执行 

  (四)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小组进行审核 

  (五)审核合格后,由中心主任进行审批,通过后将材料和资金拨付申请报给白城市财政局 

  (六)由市财政局将代偿资金拨付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代偿资金拨付到申请人员银行卡中。 

   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组建审核小组,认真把好审核关,将高校提供的各类材料和学校公示照片统一存档,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0436-3209708。对相关举报投诉,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大学生就业科要会同有关部门、高校认真检查 

  第七条 对经查实虚报冒领求职创业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并由高校将不良记录记入本人学籍档案。对高校、有关部门串通人才中心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或采取欺骗手段截留、挪用、套取资金的,依法处理。 

    

    

 

  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工作制度 

    

  第一条 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工作按照文件《吉林省就业见习实施细则》要求开展。 

  第二条 就业见习是指见习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到见习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就业培训,提升就业能力、促进就业的制度性计划。 

  第三条 就业见习期限为3-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条 就业见习人员是指自愿参加就业见习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中职毕业生及16-24岁失业青年。 

  离校2年内未就业是指距离毕业证书记录的签发时间不超过2年,且申请参加见习前和见习期间无用工备案、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6-24岁失业青年是指按身份证注明的出生日期起,年满16周岁-24周岁的申请见习期间处于失业状态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停保三个月以上)的失业青年。 

  申请参加就业见习人员需办理登记失业且失业登记处于有效期内。每个人只能参加一次就业见习。见习单位在招募见习人员时要严格按照以上要求来界定就业见习人员是否符合条件。 

  第五条 就业见习单位是指在我省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自愿接收见习人员参加就业见习、具备提供相应配套见习服务、为见习人员提供实岗锻炼机会、并按照规定发放见习补贴的吉林省内各类型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第六条 就业见习考核。各见习单位及负责考核人员,每个月末按时上报见习人员考勤情况和见习人员补贴领取表(银行汇款凭证),由人才中心综合科汇总并上报市人社局财务,人社局财务根据月考勤情况将本月补贴汇入见习单位账户。 

  第七条 补贴申请。见习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市人才中心提供: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吉林省就业见习补贴申请表》、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 

  第八条 补贴发放。就业见习补贴按就业见习人员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天数计算。不足整月的,不超过15日(含15日)的不计入补贴发放范围,超过15日的按整月计算。 

  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其他16-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2019年起,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与留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的见习单位,每留用1人给予见习单位2000元带教补贴。 

  第九条 就业见习工作流程。 

  (一)就业见习人员申请:提供高校毕业证书、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就业见习申请表;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审核,确定有参加就业见习意愿的人员名单; 

  (二)就业见习(基地)单位申请: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就业见习岗位和数量及其专业人员要求信息、《就业见习单位申请表》、《就业见习单位协议书》提交至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经人才中心初审、人社局审核后,确定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岗位信息,向高校毕业生和社会发布; 

  (三)白城市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毕业生和就业见习单位双方对接洽谈; 

  (四)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见习单位为就业见习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就业见习人员参加岗位就业见习,就业见习人员每月享受约定的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见习人员管理。用人部门要加强对见习生的管理,特别要加强保密教育。未经允许,见习生不得将接触到的单位内部信息、资料向外泄漏。对违反单位有关规定、作风散漫、表现不好的见习生,部门可随时取消见习资格。对于经常请假、长期请假见习人员,见习单位有权终止见习合同。白城暨洮北区人才交流中心随时检查、监督就业见习人员在岗情况。 

  第十 见习单位监督。对虚报、谎报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和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限,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资金以及扣发、截留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就业见习单位资格,并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管理制度 

    

  第一章 业务范围 

  第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核定。公益性岗位大龄失业人员、持有残联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员给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超过100%基数)60%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他人员给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超过100%基数)15%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核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50%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第三条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核定。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其1年实际缴费50%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核定。招用经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其3实际缴费50%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原则,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向市就业服务局再就业服务科(市人社局大厅社保补贴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符合条件人员名册、《就业创业证》或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以及单位(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统一申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就业创业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领取社会保险补贴银行卡。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审批: 

  (一)窗口人员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通过信息比对、数据核实等方式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符合补贴条件的,报科室负责人复核;不符合补贴条件或缺少要件的,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企业)或申请人 

  (二)科室负责人根据相关政策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将单位(企业)或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录入《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批;复核未通过的,驳回初审。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发放: 

  (一)市就业服务局汇总录入《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审批表》,连同《单位(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二)社保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就业服务局社保补贴专户后,按规定及时拨付到单位(企业)账户或公益性岗位个人银行账户,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吉林省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备查。 

  第三章 业务监督 

  第八条 建立补贴台账。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及单位(企业)、补贴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等纳入吉林省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甄别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人员及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条 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实行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公示制度。在市人社局网站及工作窗口公开、公示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发放工作过程中,禁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发生。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才资金项目推荐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文件精神,加强我市人才基地建设,推动企业培养人才的积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荐选拔原则。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以近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贡献为主要依据。选拔工作向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产业、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三条 申报内容。按照当年省厅相关文件要求,按照不同申报项目条件,组织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将申报材料上报人社部门。 

  第四条 人社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申报资料审核,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五条 经分管副局长同意,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同意,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文向省厅推荐并备案。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第六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首席技师工作室推荐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首席技师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申报工作,确保工作室建设顺利实施,提高该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推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指首席技师是指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首席技师是工作室业务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制度所指工作室是依据申报条件要求,经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审确定的工作室。 

  制度所指项目资金包括省人才开发基金支持工作室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行业企业支持资金、自筹资金等。 

  第三条 工作室建设要与区域经济发展密切结合,主要围绕我市重点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行业(领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作室主要依托千名首席技师获得者,部分在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工作的高技能人才,以及部分掌握传统技能、民间绝技的首席技师,依托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建设。 

  第五条 工作室的主要功能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面向企业、行业职工及相关人员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活动,将技术技能革新成果和绝技绝活加以推广。 

  第二章  

  第六条 首席技师的条件。首席技师应是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方面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工作室日常工作。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获得吉林省千名首席技师或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前10名或国家级二类竞赛前5名、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 

  (三)获得省级以上技术创新成果奖或国家发明专利; 

  (四)具有一定的绝技绝活,并在积极挖掘和传承传统工艺上做出较大贡献。 

  第七条 依托企业建立工作室,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技能人才比较密集;高度重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培养、评价、选拔、使用和激励政策制度;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交流等方面的费用不低于50%,能够为工作室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以及包括场所、设备在内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八条 依托公共实训基地建立工作室,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高度重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能够为工作室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以及包括场所、设备在内的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工作室推荐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工作通知,明确申报条件、名额及有关要求。 

  第十条 地方预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审核把关,按照名额、条件要求评审确定项目候选单位,项目候选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 

  (一)工作室申办表; 

  (二)申办报告。申报工作室职业(工种)、工作室成立的必要性和现有优势、首席技师简介、工作室计划目标等; 

  (三)工作室所依托的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有关情况说明包括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交流等方面的费用不低于50%的证明材料,能够为工作室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五)首席技师的身份证,吉林省首席技师荣誉证书或国家级一类竞赛前10名、国家级二类竞赛前5名、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省级以上技术能手、省级以上技术创新成果奖、国家发明专利等证明材料,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第十一条 由工作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合格后,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十二条 经分管副局长同意,随机抽查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和实地踏察,评审合格后,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签批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文向省厅推荐并备案投诉监督电话:0436-3209616。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 省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用品购置、技能交流推广、技术技能创新研发、首席技师带徒津贴等费用。行业、企业或公共实训基地为工作室提供办公场所、实训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安排研究(攻关)项目补贴以及日常工作经费等。 

  第十 工作室建设单位要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一)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完善项目经费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二)工作室建设单位要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和效益。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工作室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义命名,工作室名称统一为姓名+首席技师工作室。工作室优先推荐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第十 工作室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支持资金从省人才开发基金中列支,所在单位也要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文件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高技能人才推荐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文件精神,加强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向多元化、常态化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称企业高技能人才申报推荐是指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对本企业符合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简称技师)条件的、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进行工作业绩评定和职业能力考核,对考评合格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推荐。 

  第三条 推荐选拔原则。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以近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贡献为主要依据。选拔工作向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产业、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推荐人选应具有中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模范履行岗位职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二章  推荐选拔范围 

  第四条 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取得国家、省、市表彰及研发成果,为同行和社会所认可。 

  第三章  推荐条件 

  第五条 吉林技能大奖的条件。吉林技能大奖候选人原则上从历届吉林省技术能手中推荐。具有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者,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也可推荐: 

  (一)获得全省劳动模范或五一劳动奖章、在生产服务一线工作的。 

  (二)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技术方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了某种绝招绝技,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国内产生重要影响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的。 

  吉林省技术能手的条件。吉林省技术能手候选人从取得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在生产服务一线工作的人员中推荐产生。 

  已经被评为吉林技能大奖和吉林省技术能手人员不再参与推荐申报。 

  第四章    

  第六条 具备申报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后,将材料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资料审核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申报材料审核,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 

  第六章    

  第八条 审核合格者,经分管副局长同意后,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后,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签批,通过白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局一楼公示板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发文向省厅推荐,存档备案 

  第九条 如果在审核材料中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 

   

 

 

 

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行为,强化监督制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的运行,结合白城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局技工学校助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创业创新平台建设及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人才发开资金等国家及省安排的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初次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违反规定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省级创业促就业专项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每年年初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同时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第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要按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各独立核算单位及局相关科室在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同时,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及局办公室(财务)备案。     第八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帐。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九条 每年年终,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要认真清理核对财政核拨的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经审核后报上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及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第十条 每年年中,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要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按季度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就业服务部门报告就业人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人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资金自查,并将检查情况及存在问题报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每年开展一次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整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全程参与监督,定期检查和问询,及时分析梳理专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相关机构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四条 设立监督举报电话0436-3209611,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受理查处举报案件。要定期聘请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定期向局长办公会汇报,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各单位、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或减少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就业服务(人社)部门是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资金管理监督的责任。对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的,坚决制止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私分专项资金等问题,坚决查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务(经费)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监管(以下财务监管内容均为经费监管)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局机关本级和直属各单位的各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的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管。 

  第三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负责监管工作,采取事前监督与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做到全程跟踪监管。 

  第四条 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决算编报情况; 

  (二)内部控制和风险评估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情况; 

  (四)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情况; 

  (五)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中采购、招标管理和基建支出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管的财务事项。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相关业务科室、直属单位要向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报送财务工作计划、预(决)算、各类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一)年度预算批复后10日内,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需要将预算报送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二)各独立核算单位及相关科室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上季度各项收入支出报表,在年终决算报表结束后20日内报送年度决算报表; 

  (三)各独立核算单位及局相关科室在收到部门预算之外的经费拨款时,在7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及办公室(规划财务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报送该项资金的申请、批复、资金拨付及使用计划进行备案; 

  (四)年度结束30日内,报送本科室、单位上年度财务工作情况报告; 

  (五)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报送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备案; 

  (六)在收到检查通知书或者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及时通报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按计划开展内部审计。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由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每年初根据局年度工作安排进行初拟,征求各分管副局长意见后,报局长审定。 

  第七条 根据审定后的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编制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成立审计项目组,明确工作任务和人员分工,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经过审计报告审核委员会核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最终形成正式审计报告报局长审阅。 

  第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定期向局长办公会汇报,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通告。 

  第十条 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等措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保持人员结构合理配备。可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监督工作。 

    

    

    

  信息化建设资金使用制度  

    

  第一条 依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的通知》《白城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结合当前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用于市人社局信息化建设工作,包括: 

  (一)社会保障卡建设; 

  (二)数据中心机房建设; 

  (三)网络建设; 

  (四)12333热线建设; 

  (五)自助服务设备搭建、多媒体设备搭建、网络及设施设备维护等; 

  (六)其他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根据使用额度不同,实行不同审批程序。 

  (一)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在5万元以内,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并说明情况,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供应商提供设备,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二)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大于5万元并且小于50万元,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上交局党组会审议并说明情况,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供应商提供设备,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三)信息化建设资金额度大于50万元,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提请计划清单上交局党组会审议并说明情况,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交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审批合格后,到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科报备固定资产,由市财政局采购办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执行公开招标程序。由中标供应商提供软件开发、硬件设备安装,待设备验收合格后,由供应商出具发票,执行我局报销流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中涉及合同、条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方式等细则,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局长审议后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该制度要求执行,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如有违反制度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技师学院国家助学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切实发挥助学金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林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和资助管理工作指南》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二条 学院成立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学生处、财务处、教务处、教学系部主任及纪检委员组成。 

  (一)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负责全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管理工作; 

  2.负责全院年度资助计划的制订、指标名额的分配及受助学生的评审; 

  3.负责助学金申请、银行卡的办理及发放。 

  (二)法人职责 

  负责参加上级有关国家助学金的相关工作会议,对学院国家助学金管理工作负总责。 

  (三)分管副院长职责 

  分管学院国家助学金工作副院长全力协助法人做好此项工作的领导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助学金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对学生处上报的学生基本情况及佐证材料进行复审,不折不扣地完成学院国家助学金申报工作。 

  (四)学生处职责 

  负责向班主任传达上级及学院对有关国家助学金方面的各项精神和政策;对班级上报学生资料认真审核,第一时间准确掌握申报学生的相关信息和佐证材料,并留存档案信息;按国家规定确定享受助学金人数,核算公式:享受助学金人数=(年级当季在校生人数-涉农专业人数-连片特困地区人数)×15%;将享受助学金学生相关资料报学院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 

  (五)班主任职责 

  负责向学生传达、解读国家助学金政策,组织学生按要求申报国家助学金,填写申报表,递交相关佐证材料,组织班级民主评议,将评议结果上报学生处。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三条 资助对象与标准。资助对象是学院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一、二年级农村户籍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资助标准每生每学期1000元。 

  第四条 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提出资助申请,填写《吉林省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并递交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建档立卡证明、低保证、困难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五条  班级根据学生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民主评议,将评议合格资助学生上报学生处。学生处按资助标准对各班级上报资助学生组织初审,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比例人数上报学院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 

  第六条 学生处将符合资助条件学生名单在学院公示栏内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设立监督举报电话:0436-3527122,并对公示情况照相留存。公示无异议后,经法人审核后上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章 发放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学院在规定银行,统一为受助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为学生办理银行卡时,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第八条 学生处、财务处必须在国家助学金拨付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办理国家助学金发放事宜。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法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学院助学金评审遵循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获得资助。 

  第十一条 学院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对助学金实行专款专用,及时按时发放给资助的学生,不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国家助学金的评选与发放有异议的师生,应以真实姓名通过书面材料逐级或越级向学院党总支、学生处和纪检委员反映。学院有关部门及领导在接到实名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学生应诚实申报,有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骗取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在校期间的一切受助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评审和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人员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学院进行处理;情节较重的交由上级纪检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有要求受助学生私分助学金行为的一经查实,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当年内取消晋升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以除名处理,并对学院法人进行问责。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廉政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返还工作程序,根据《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含外埠企业,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返还等工作程序。      

  第三条 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对项目主体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管,各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督促用工单位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对用工单位提供的办理保证金存储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负责保证金存储管理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保证金存储金额,并依据用工单位存储保证金的存款凭证,为其出具加盖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五条 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在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用工单位的存储金额。 

  (一)首次存储标准: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4%-5%核定保证金存储金额。 

  (二)调增调减标准:用工单位在上一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1%进行调减,调减后的标准不得低于2%;用工单位在上一个保证期限内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存储比例按首次存储标准再调增1%,调增后的标准不得高于6%。     

  第六条 人社部门设立统一保证金银行专户,并要求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缴纳,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发现项目主体和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债人逃匿或死亡、将工资发放给劳务承包人或不具备用工或承包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及其他情形等造成农民工资拖欠的,经核查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可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因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启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由该案件的具体办案人员责令用工单位在15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关凭证后方可申请退还保证金。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由受委托的指定银行一次性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工单位。  

  第十条 保证金存储和返还情况按季度在局长办公会上进行汇报,每半年报驻局纪检监察组备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用工单位实施监管、督促其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的; 

  (二)违规向用工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核定用工单位保证金存储金额的;  

  (四)将保证金存储至其他账户、挪为他用或同意用工单位以非货币形式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规使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责令用工单位补存保证金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一次性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工单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白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存储和使用行为,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城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白城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白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监督协调议事机构。主要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监督工作。参与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制定和基金管理运营决策,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白城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科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白城市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存储、支付和运营。 

  第五条 白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工作。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基金管理、发放和运营,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和咨询。白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运营情况。 

  第六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基金专项监督检查。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网络优势,通过基金监管系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八条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请社会保障监督员,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大额资金定点存储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大额资金定点存储管理机制,规范单位资金存储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资金是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金项目,包括:一定起点的较大基本支出项目、设备购置项目、各类培训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三条 大额资金存储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大额资金存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选择资金存储银行,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 

  第六条 集体决策方式是指对备选银行综合情况统一评估、分析提交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七条 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局长、分管财务副局长、办公室主任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八条 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此次资金存储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 

  (一)该银行未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 

  (二)该银行拒绝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发现并经核实该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本单位资金存储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 

  第九条 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储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储平稳有序; 

  (二)发现资金存储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 

  (三)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 

  (四)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是白城市人社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事前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执法权限。公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和时限。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市人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内容; 

  (七)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劳动监察受理机构、条件、流程、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公开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执法公示依据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是: 

  (一)《劳动法》; 

  (二)《行政处罚法》 ; 

  (三)《社会保险法》;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五)《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六)《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七)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通过政府网站、局网站等主要公示事前事后公开内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白城”、“信用中国”等主要公开事后内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企业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专项监察、接待投诉举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接待投诉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执法记录设备使用人、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到电脑或u盘中,严格管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使用人员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案件的主办监察员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案卷每年底都交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公室统一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监察人员的; 

  (三)劳动保障监察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监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白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给予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规与调解仲裁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调查相关材料;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市监察支队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在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分管副局长,召开会议形成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人及承办人员、法规与调解仲裁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件受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白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廉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范围: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劳动者有明确的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辖的。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举报、投诉人提供不出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四)举报、投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 

  第六条 执法人员要依规公布案件受理电话、邮箱、办公场所等,对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和举报案件,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能规定主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由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支队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办理责任,是指支队负责人及其执法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过程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案件办理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机构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条 支队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六条 支队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行政处罚中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制度不眀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支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法失误的; 

  (三)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予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支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案件办理中,支队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实,导致本机构或本机构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支队负责人的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支队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过错责任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行政处分; 

  (五)暂停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依法赔偿的义务,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执行。 

  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提出申诉。 

    

  ,导致本机构或本机构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支队负责人的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支队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过错责任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行政处分; 

  (五)暂停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依法赔偿的义务,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执行。 

  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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